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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赢下与三星专利之争:三星多款高端产品将在华禁售
发表时间:2018年4月9日 15:28 来源:蓝鲸TMT 责任编辑:编 辑:麒麟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三星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华为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维持华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104157.0)有效。

华为与三星的此次专利纠纷还得追溯至 2016 年。2016 年 5 月 25 日,华为在美国和中国提起对三星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华为在起诉书中声称三星侵权了其 11 项美国专利;同年6月27日,华为以专利侵权为由,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三星公司等五被告共同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50万元。7 月 22 日,三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并在其中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8050 万元,共计 1.61 亿元;

2017 年 4 月 6 日,泉州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三星公司共计 22 款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三星公司停止制造、许可销售、销售搭载系争专利技术的终端设备,包括 22 款 Galaxy 系列手机。同时,三星公司须赔偿华为 8000 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 50 万元合理费用;

7 月 18 日,三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了三星的请求。

在此前的专利诉讼中,三星公司不仅有 20 余款智能终端产品被禁售,还面临高额赔偿,而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中,三星公司再失一局。

在程序问题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限制非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在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9也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12-14也具备新颖性。

在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后,三星公司、华为公司均不服,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纵观此次三星与华为的纠纷,必将影响三星在华市场布局。一是其在智能手机高端市场的份额将会缩减,在法院作出产品禁售的判决后,三星公司的多款高端产品均无法在中国智能手机市场继续生产、销售;二是三星公司品牌价值受损,三星公司接连在专利诉讼中败诉使得用户对三星手机品牌的印象或将不如从前,这也给其市场份额带来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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